泰山森林病虫害防治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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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泰山森林病虫害防治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林木资源,促进林业生产,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森林植物检疫条例及山东省有关规定,结合泰山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病虫害防治,是指对森林、林木、果树、竹类、木本花卉、木本药材及其种子、苗木、干鲜果品、竹木材等林副产品的病害、虫害及其他有害生物的检疫、预防和除治。 第三条 “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必须贯穿林业生产全过程。在采种、育苗、造林、抚育管理、采伐(采收)、贮运各生产环节,加强科学管理,采用综合措施,抑制病虫害发生蔓延。 第四条 各管理区要制定具体有效的措施和制度,

2、切实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第五条 各管理区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由本单位林业科主管,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各级政府关于森林病虫害防治的方针、政策、法令和规章制度; (二)组织、建立森林病虫害测报、检疫、防治服务三个网络; (三)开展测报工作,确定测报对象和专业、兼职测报人员,掌握主要病虫害发生情况及发展趋势,及时准确地发布预报、警报,建立技术档案; (四)执行国家和各级政府颁布的检疫法规,开展检疫工作; (五)做好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管理和指导。根据病虫害发生情况,制定防治规划、计划,及时向上级业务部门提报主要病虫害预防、防治方

3、案,并组织实施。结合生产,开展试验研究,做好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七条 泰山管委鼓励支持森林病虫害防治试验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并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经费,不断提高预防、防治能力。第二章 森林病虫害的预防 第八条 泰山管委做好经常性的森林病虫害的预防工作。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植树造林要适地适树,提倡营造混交林,依照国家规定选用抗病虫树种,造林设计方案中必须有森林病虫害的预防和除治措施; (二)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种子、接穗、种条和苗木进行育苗、繁殖和造林,在育苗整地时,应清除病虫害的转主寄生植物或其他传播媒介; (三)对幼、中龄林要适时进行抚育管理,及时清除濒死木

4、、枯立木、风折风倒木、病腐木,伐除受害严重的过火林木; (四)采伐及修剪后的林木及时运出。 第九条 要认真执行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有关检疫法规,切实抓好产地检疫,严格做好林果、种苗、竹木材、干鲜果品、木本花卉、药材及其包装物和运输工具的调运检疫。泰山管委有计划地组织建立无检疫对象的林果种苗基地,应及时封锁扑灭危险性林果病虫害。 第十条 泰山管委根据需要建立测报站点,形成测报网络,每站点固定25名测报员,负责林果病虫害的监测工作。 第十一条 各测报站点,确定测报对象,进行常年系统地调查监测,及时准确报告病虫害信息,发布预报。各调查单位按照规定向泰山管委报告调查情况,并建立病虫害档案。 第十二条

5、 泰山管委组织、检查和监督各单位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林内各种有益生物,并有计划地进行培养、繁育,充分发挥生物防治作用。 第十三条 泰山管委制定林果病虫害综合治理方案,及时组织有关单位,采取以营林技术措施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等防治措施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措施,提高森林抗御病虫害的能力。 第十四条 泰山管委根据林果病虫害防治实际需要,配置下列设施、设备,所需经费由财务部门分批解决。 (一)药剂、器械及储备仓库; (二)测报试验室、检疫检验室、检疫隔离试种苗圃; (三)防治、检疫测报交通运输工具,通讯设备和必要的仪器及检验药品。 (四)熏蒸除害、消毒场所和设施。第三章 森林病虫害的除治 第十五条 发现严

6、重森林病虫害时,泰山管委要及时向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发生暴发性和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泰山管委应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森林病虫害防治临时指挥部队,负责制订紧急除治措施,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统一组织实施,及时除治。 第十七条 制订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实施计划,全面实行林木病虫害防治目标管理,对目标管理执行情况进行定期的检查、指导和组织验收。 第十八条 施药必须遵守有关规定,科学用药,防止污染环境,保障人畜安全,减少杀伤有益生物,提高防治效果。 第十九条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实行“谁经营,谁防治;谁收益,谁负担”的原则。第四章奖励与惩罚第二十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

7、由泰山管委给予奖励,可采用颁发奖状、证书、牌匾、通报表彰、奖金、晋升工资、命名等形式。(一)严格执行森林病虫害防治法规,预防和除治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域内连续五年没有造成病虫危害成灾的;(二)预报病虫害发生情况及时准确,并提出防治森林病虫害的合理建议,被有关部门采纳,取得显著效益的;(三)在森林病虫害防治试验研究和新技术、新成果推广应用中取得成果和重大实践效益的;(四)及时封锁、扑灭危险性林木病虫害,避免扩散蔓延,取得显著成绩者;(五)从事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连续满二十年并在工作中取得较好成绩的;(六)在森林病虫害防治中有其他显著成绩的。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泰山管委通报批评,责令限期

8、除治,发责令限期除治通知书,赔偿损失,并处一百元以上罚款;拒不执行的由司法部门强制执行。(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果种苗进行育苗、造林或建园的;(二)发生森林病虫害应防治而不防治或除治不力,造成蔓延成灾的;(三)隐瞒或虚报病虫害发生情况,造成蔓延成灾1000亩以上的;(四)破坏森林有益生物及其栖息环境,猎捕森林野生动物的;(五)其他不利开展森林病虫害防治行为,并造成损失的。第二十二条违犯森林植物检疫条例及有关法规,调运林果种苗、竹、木材、干鲜果品或其他林副产品,或玩忽职守,引进或传出危险性林木病虫害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处以五十元至二千元罚款。第二十三条对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

9、条规定行为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泰山管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和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要限期向泰山管委交纳防治费用,由泰山管委安排森保站组织人员代为除治;拒不支付防治经费者,由司法部门强制执行。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因被责令限期除治者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而停止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五条本办法中的未尽事宜,按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检疫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泰山管委。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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