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全文学习材料PPT课件带内容.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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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法法律律 法法规规 条条例例 制制度度-学习解读学习解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全文全文-【颁布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95号【发布日期】2022-02-18【实施日期】2022-04-01【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信息信息人员管理是证券基金行业监管的基础性制度,经过20余年积累,逐步形成了以证券法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

2、为基础,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等证监会规章、规范性文件为主体,行业协会自律规则为补充的规则体系,对强化行业人员管理,规范任职、执业行为,推动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行业的发展变化、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的持续推进,以及新证券法的发布实施,有必要结合行业实际,制定统一的部门规章对董监高人员和从业人员进行系统性规范。管理办法出台的背景管理办法出台的背景管理办法旨在规范经营机构董监高、从业人员任职和执业管理,着力构建行政监管、自律管理、经营机构、董监高及从业人员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的人员管理体系,共七

3、章五十八条。主要内容如下:(一)按照分类原则优化人员任职管理。根据新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对董监高人员从事前审批调整为事后备案管理,从个人品行、任职经历、经营管理能力、专业能力等方面对董监高及从业人员的基本任职条件予以细化。证监会派出机构对受聘人条件进行事后核查,不符合条件的,经营机构应当更换。区分人员岗位和职责,对董监高、分支机构负责人和一般从业人员进行分类管理。(二)强化执业规范,落实“零容忍”要求。明确行业人员履职应遵循的勤勉尽责、公平竞争、维护客户利益、廉洁自律等基本原则,列举从业底线要求及禁止性行为。细化对经营机构和人员违法违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的制度安排。健全监管机构、行业协会

4、监管数据和信息共享机制,以及从业人员基本从业信息、诚信记录公示制度,强化声誉约束。(三)压实经营机构主体责任,夯实行业发展根基。从任职考察、履职监督、考核问责三方面构建经营机构人员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人员任职和执业管理的内部控制机制,强化合规与风险管理,构建长效合理的薪酬管理制度,健全投资行为管理、利益冲突管理和廉洁从业制度,增强内生约束机制。持续提升人员的道德水准、专业能力、合规风险意识和廉洁从业水平,培育合规、诚信、专业、稳健的行业文化。同时,将经营机构子公司、证券基金服务机构从事证券基金业务的相关高管及从业人员纳入监管,实现监管全覆盖。管理办法主要内容管理办法主要内容管理办法自202

5、2年4月1日起施行,并对不符合相应任职和从业条件的人员给予1年的过渡期。证监会此前发布的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下一步,证监会将指导证券业协会、基金业协会和派出机构认真落实管理办法,制定配套自律管理规则,提升人员管理的规范水平,促进行业机构合规、稳健发展。过渡实施过渡实施目录目录ContentsContents01总则总则02董事、董事、监监事和高事和高级级管理人管理人员员任任职职管理管理03从从业业人人员执业员执业管理管理04董事、

6、董事、监监事、高事、高级级管理人管理人员员及从及从业业人人员执业员执业规规范和履范和履职职限限制制05证证券基金券基金经营经营机构的管理机构的管理责责任任06监监督管理与督管理与法律法律责责任任07附附 则则总总 则则第一章为了规范证券公司和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统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的任职管理和执业行为,促进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稳健运行,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一条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的任职管理和执业行为,适用本办

7、法。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风控负责人、信息技术负责人、行使经营管理职责并向董事会负责的管理委员会或执行委员会成员,和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以及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在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从事证券基金业务和相关管理工作的人员。第二条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文化和旅游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公开和共享,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修复,信用承诺和信用评价等活动。文化市场主体包括从事营业性演出、娱乐场所、艺术品、互联网上网服务、网络文化、社会艺术水平考

8、级等经营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业人员包括上述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等有关人员。旅游市场主体包括从事旅行社经营服务、A级旅游景区经营服务、旅游住宿经营服务、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业人员包括上述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导游等有关人员。第三条第三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勤勉尽责,廉洁从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合法权益。第四条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

9、证券业协会、基金业协会(以下统称行业协会)等自律管理组织依法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实施自律管理。第五条第五条董董事事、监监事事和和高高级级管管理理人人员员任任职职管管理理第二章拟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正直诚实,品行良好;(二)熟悉证券基金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三)具备3年以上与其拟任职务相关的证券、基金、金融、法律、会计、信息技术等工作经历;(四)具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和经营管理能力;(五)拟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曾担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2年,或者曾担任金融机

10、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4年,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历;(六)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拟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从事业务管理工作的人员,还应当符合证券基金从业人员条件。拟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负责人、风控负责人、信息技术负责人的,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一)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二)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恐怖主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黑社会性质犯罪或者破坏

11、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执行期满未逾5年;(四)最近5年被中国证监会撤销基金从业资格或者被基金业协会取消基金从业资格;(五)担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自该公司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5年,但能够证明本人对该公司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六)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者被行业协会采取不适合从事相关业务的纪律处分,期限尚未届满;(七)因涉嫌违法犯罪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者被

12、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形成最终处理意见;(八)中国证监会依法认定的其他情形。第七条第七条拟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高级管理人员的人员,可以参加行业协会组织的水平评价测试,作为证明其熟悉证券基金法律法规的参考;上述人员不参加行业协会组织的水平评价测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具备10年以上与其拟任职务相关的证券、基金、金融、法律、会计、信息技术等境内工作经历,且从未被金融监管部门采取行政处罚或者行政监管措施,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还应当担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5年,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历;(二)中国证监会和行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第八条拟任

13、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独立董事的,不得在拟任职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担任董事会外的职务,且不得存在以下情形:(一)最近3年在拟任职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关联方任职;(二)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人员在拟任职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关联方任职;(三)与拟任职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关联方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董事、监事以及其他重要岗位人员存在利害关系;(四)在与拟任职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存在业务往来或利益关系的机构任职;(五)在其他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担任除独立董事以外的职务;(六)其他可能妨碍其作出独立、客观判断的情形。任何人员最多可以在2家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担任独立董事。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

14、条第九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或者总经理进行提名,提名人应当就拟任人符合任职条件作出书面承诺,并对其个人品行、职业操守、从业经历、业务水平、管理能力等发表明确意见,不得隐瞒重要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第十条第十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聘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前,应当审慎考察并确认其符合相应的任职条件,自作出聘任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送下列备案材料:(一)任职情况备案登记表;(二)聘任决定文件及相关会议决议;(三)聘任单位对受聘人的考察意见、提名人的书面承诺和提名意见;(四)身份、相关工作经历、诚信

15、状况等证明其符合任职条件的文件;(五)受聘人签署的诚信经营承诺书;(六)最近3年曾任职单位出具的离任审计报告、离任审查报告、鉴定意见或者聘任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受聘人出具的任职调查报告;(七)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在考察意见中对受聘人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作出说明。曾在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除补充和更新材料外,可不重复报送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备案材料。第十一条第十一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聘任独立董事的,应当要求拟任人提供关于独立性的声明,并作为备案材料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送。声明应当重点说明拟任人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列举的情形。第十二

16、条第十二条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收到备案材料后,可以通过查询个人档案、征求相关监管机构意见、查询资本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谈话等方式对受聘人情况进行必要的核查。第十三条第十三条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发现受聘人不符合任职条件的,应当要求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更换有关人员。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受聘人职务,及时解除对受聘人的聘任决定,并自作出解聘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发现受聘人的聘任程序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要求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改正,在履行规定的聘任程序前,受聘人不得实际履行职责。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受聘人的提名人及其他负有考察责任的人员,对未发现受聘人不符合任职条件负有责任的,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第十四条第十四条从从 业业 人人 员员 执执 业业 管管 理理第三章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从业人员应当持续符合下列条件:(一)品行良好;(二)具备从事证券基金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掌握证券基金业务相关的专业知识;(三)最近3年未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四)不存在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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