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权登记管理五个办法的通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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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权登记管理五个办法的通告县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林权管理,规范林权登记工作,维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家林业局关于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林权经登记后,由县人民政府依法核发国家林业局统一式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本办法所称林权权利人,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拥有者。林权证是林权权利人对森林、林木和林地依法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第五条林权登记发证工作的程序包括申请、审核登记、发证和管理。第二章林权登记申请(一)依法获得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由国有森林、林木、林地使用者申请林权登记;未确定使用

2、权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登记造册,不发放林权证书。(三)实施退耕还林的,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申请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和调整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第八条林权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第九条申请林权登记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二)公民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的委托书;(四)林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如有关主管部门或政府批准文件、与毗邻单位签订的边界协议书、在边界上盖章签字的边界图、其他有关协议或合同等)。第十条林权登记申请审核。(二)林权权利人为集体或集体所有制单位的登记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经县林

3、权登记机关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发证。第十一条林权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座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或株数等填写准确无误;(三)林权附图中界址、明显地物地貌标志与实地相符。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权登记机关可以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二)获得林权权利有违法行为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章林权变更、补换发、注销第十七条因森林、林木和林地发生征占用、租赁转让、合资合作、入股等情况,引起权利内容发生变更的,权利人应在变更后及时提交林权变更登记申请表、原林权证、林权依法变

4、更的有关证明文件到林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或登记备案手续。第_条林权权利人分立的,经林地所有权单位同意并签订林权分立协议书后,分别与林地所有权单位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新的林权权利人和原林权权利人提交有关材料及原林权证到林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原林权证中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加盖注销字样。林权证中登记的山场土名、四至与县档案局保管的原始档案不一致的,以原始档案登记的土名、四至为准,原始档案登记的土名、四至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经县林业主管部门和林地所有权单位现场勘查及山场毗邻方认可签字公示30日后重新登记,经合法变更或依法处理的林权争议除外。第二十一条发现有林权宗地漏登的,林

5、权权利人可提交林权登记申请表、有关权属证明文件到林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漏登宗地登记。第二十三条林权证损坏的,林权权利人可到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换发,林权登记机关根据林权档案换发与原证一致的新林权证,并收回损坏的林权证。第五章档案管理第二十六条林权档案应包括以下主要材料:(二)林权登记台帐;(四)处理林权纠纷的文件和相关材料;(六)原始数据录入的电子文档。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县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行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林计发89号)、中共省委省人民政府

6、关于全面推进林业现代化建设的意见(委5号)、省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管理暂行办法(林计10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三条森林资源资产产权抵押(以下简称林权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森林资源资产的占有,将该森林资源资产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第四条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其所有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森林资源资产作抵押物申请借款或其他目的的,应以书面形式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第二章抵押物与抵押物评估(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竹林的林木使用权和所有权;(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作为抵押物的宜林荒山、荒地等的使用权;实施林木资产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但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

7、(一)山林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三)营造时间不满五年的用材林,但林地使用权除外;(五)特种用途林中的母树林、实验林、环境保护林;第八条办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二)抵押物的审核、权属认定;(四)签订抵押合同;(六)办理抵押登记;第九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第十一条单位或个人抵押森林资源资产应符合以下要求:(二)权属为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必须附有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抵押书面决议,并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签名。(四)股份制企业、合作经济组织、民营经济组织的森林资源资产

8、抵押的,必须附有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抵押书面决议。(六)承包经营或受托经营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应出具发包方或委托方的同意抵押意见书,并出具承包经营或受托经营合同书。第十三条抵押物属于国有或集体森林资源资产的,在实施抵押前必须按照国家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范进行评估;抵押物为非国有或非集体森林资源资产的,抵押权人要求对抵押物进行评估的,则应按照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进行评估。第十四条以森林资源资产抵押,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物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未经依法登记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第十六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抵押人应持以下文件资料向县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二)抵押人法人证书或

9、个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四)林权证原件及复印件;(六)关于抵押物的评估报告、核准(或备案)文件或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价格确认书;第十七条登记机构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对抵押物的下列内容进行合规性审核:(二)抵押贷款合同是否真实、合法;(四)抵押物是否有重复登记;(六)抵押期限是否合法、有效。抵押物登记手续应包括:(二)担保贷款的发给抵押人他项权证,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他项权证编号、日期、经办人签字、加盖公章;抵押期内林权证由林权登记机关负责保管。第_条变更被担保债权种类、数额、期限或抵押担保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在双方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抵押合同、变更

10、协议、林权证、他项权证和其它证明文件,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登记部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审查核实并对无异议的办理完成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已依法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在抵押期限内不得重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如抵押申请人故意隐瞒抵押物已抵押登记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部门重复登记的,该登记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抵押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抵押人在抵押期内有权利和义务确保抵押物的安全。如发生森林火灾、盗伐及病虫害等情况,应及时报告抵押权人和县林业主管部门,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工作。第二十四条抵押期内,抵押人对抵押物提出采伐或权属变更申请的,必须同时提供由抵押权人出具的同意意见书,否则,

11、县林业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第二十六条抵押人以已出租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在办理抵押前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第二十七条债务人在合同履行期届满,抵押人未依主合同约定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金、利息及其它费用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取得抵押物的处置权,依法通过市场流转、拍卖、采伐等方式对抵押物进行处置。(二)抵押物以市场流转、拍卖方式处置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处置。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本办法适用于县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行为,自发文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是指原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可以依法流转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12、。第三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林权证书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适用本办法。第四条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二)促进森林资源可持续发展、提高森林质量和效益;(四)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无论采取什么方式流转,都不得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第七条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区域内发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活动实行监督管理;为全县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交易提供服务。第八条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可以依法流转:(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四)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可以流转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一)山林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三)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第十一条受

13、让人再行流转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应当征得原所有权人以及原权利人同意,并不得超过合同的剩余期限。第十二条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后需要采伐林木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按程序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实行采造挂钩。未按要求完成采伐迹地更新造林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次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第十三条国有、集体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应遵循以下程序: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流转,应当由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做好可行性研究并提出实施方案,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二)评估。国有和集体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前,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的

14、流转,必须经具有乙级(含)以上的评估机构评估;集体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流转,必须具有丙级(含)的评估机构评估。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自基准日起超过一年再进行流转的,应当重新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四)招投标、拍卖。国有和集体森林、林木和林地需要流转的,应当采用招投标、拍卖的程序和方式进行,招投标、拍卖的标的应以资产评估价值为基准。(五)交易及签订合同。交易必须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根据交易双方确定的成交价,交易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内容:2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类型、座落位置、面积、四至界址及万分之一地形标示图、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或株数等;4流

15、转期限及起止时间;6合同期满时森林、林木存量的处置方式;8解决争议的方法。第十四条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申请办理林权初始登记。(一)国有林地使用权流转的及国有森林、林木所有权流转的;(三)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所有权以及林地使用权流转的,申请变更登记应由受让人会同转让人共同申请办理。(一)国有森林、林木使用权流转的;(三)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使用权流转的;第十七条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不予进行变更登记。第五章相关责任第二十条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机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行为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

16、二十二条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变更登记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不具备林权变更条件而又进行变更登记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县国有和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投标拍卖挂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和集体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改革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三条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招投标、拍卖、挂牌应当遵循有偿、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县监察机关有权依法对国有和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的招投标、拍卖、挂牌过程实施监督。第五条下列国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国乡共有、乡村共有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应当采用招投标、拍卖、挂牌:(二)经济林价值1(含)万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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